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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梅望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望生,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38号上诉人(��审被告):梅望生,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上诉代理人:袁琳,江苏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望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望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望生向张国栋偿还6万元,驳回张国栋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6万元是张国栋无偿赠送给梅望生,该款项并不是借款。现梅望生同意归还该6万元,但对张国栋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国栋辩称:双方存在案���6万元借款关系,梅望生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6万元。在2012年5月21日梅望生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从今天计息年利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梅望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望生偿还借款6万元;2.梅望生承担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梅望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9日,梅望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8年9月26日借张国栋人民币陆万元正,于2009年12月还清”。后梅望生又于2010年9月、2012年5月21日、2014年6月9日分别出具三份还款计划,分别载明“欠张国栋人民币陆万元正于二○一一年(2011)年七月份还清。”、“2013年9月30日归还张国栋陆万元整,女儿拆迁款下来立即还清。如到时间还不了,随时可到我家告诉我家人,后果自负。从今天计息,年利5%”、“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还张国栋壹仟元,直至拆迁全部还完人民币(陆万元)包括利息(二○一五年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梅望生向张国栋借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相应借条、还款计划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国栋多次催告梅望生还款,梅望生一直未予清偿,张国栋要求梅望生归还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中对利息作出约定,现张国栋要求梅望生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梅望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栋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梅望生承担(此款张国栋已预交,望梅生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国栋陈述,案涉6万元款项系其于2008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梅望生交付,梅望生对此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国栋与梅望生之间是否存在案���6万元借贷关系;2.若存在前述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梅望生向张国栋出具了载明借款6万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双方当事人均对张国栋以现金方式向梅望生交付了6万元不持异议,张国栋已经完成了其与梅望生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栋与梅望生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梅望生主张案涉款项系张国栋无偿赠送,梅望生对其上诉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且张国栋对此不予认可,梅望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梅望生于2012年5月21日向张国栋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了“从今天计息年利5%”,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国栋主张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5%计算的借款利息具有依据。梅望生关于其不认可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梅望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