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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樊海勇与樊岳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勇,樊岳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燕,与上诉人樊海勇系姐弟关系,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岳多,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上诉人樊海勇因与上诉人樊岳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海勇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燕、李建成及上诉人樊岳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海勇上诉请求: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樊海勇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樊岳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樊岳多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先动手打人,是导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产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双方因麻将结算产生矛盾,出现争执,樊岳多对樊海勇进行了恶毒的语言攻击。2、本案中樊海勇的损失,发生在两人互扭过程中被樊岳多殴打造成,是樊岳多对樊海勇的伤害行为所致。就互扭而言,双方过错是相当的,但对于樊岳多的伤害行为造成樊海勇的受伤及损失而言,樊岳多的过错显然是主要的,对此缙云县公安局对樊岳多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樊海勇承担主要责任,樊岳多承担15%的责任,显然属于事实不清。3、关于樊海勇存在旧伤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樊海勇本案中的损失与旧伤之间有关联,且一审在已认定樊海勇“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5728.49元的情况下,却在本院认为一节中将樊海勇的旧伤事实作为评判樊岳多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显然是错误的。针对樊海勇的上诉请求,樊岳多辩称,樊海勇是诬告,他的伤不是樊岳多造成的,有7个证人可以作证,樊岳多不会动樊海勇一下,樊海勇在村里没人敢动他。要求樊海勇赔偿樊岳多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樊岳多上诉请求,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樊岳多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樊海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樊岳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认为,就互扭而言,双方因麻将结算,樊海勇故意没事找事发酒疯,狠毒出手,造成樊岳多轻伤二级,在此之前樊岳多没动过樊海勇,樊海勇还抢走樊岳多500元,店里有五个人在场作证,缙云公安笔录在店里扭打,事实不清。樊志勇说樊岳多打过樊海勇也不事实。樊岳多被打以后,钱又被抢走,然后其走出店里去桥头找樊海勇,然后相互推搡造成樊海勇脖子抓痕是事实。樊岳多没殴打樊海勇也不敢打,因为樊海勇12年前出过车祸,脑袋里面是塑料做回去,所以村里人都让着他,他就得寸进尺、无理取闹。樊海勇在医院花去费用15728.49元,和樊岳多一点关系没有,治的是以前的陈旧毛病,当时樊海勇在医院住院时,公安去医院问要不要鉴定,他回答不要,头部里自己以前出车祸造成,脖子抓痕是樊岳多手抓的,公安卷上有笔录。针对樊岳多的上诉请求,樊海勇辩称,1、樊岳多讲从来没有打过樊海勇与客观事实不符。樊岳多在公安做了两份笔录,在这两份笔录里他讲得很清楚,先是在店里两个人进行了互扭,樊海勇在店外面他自己不服气冲上去两人又扭打起来。楼培方、王玲美、樊志勇三个人的证言也讲得很清楚,在店内进行互扭,樊海勇在店门口两个人又扭打起来。在店里面樊岳多用拳头打樊海勇,有缙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樊岳多没有申请复议,说明他对决定是认可的。2、樊岳多在上诉状中讲到樊海勇是旧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樊海勇的旧伤是2003年发生交通事故,头上虽然有伤但不需要治疗,樊岳多说这次的伤是旧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旧伤早就好了。3、关于樊岳多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判了樊岳多承担15%,樊岳多上诉说不要承担责任,樊海勇认为一审的判决比例还太低。当时是由于打麻将,樊海勇输了钱,两个人争起来都不甘示弱,樊岳多用手指樊海勇,再互扭,用手指樊海勇证人楼培方可以作证,后来被人拉开,樊海勇往店外走去,樊岳多又冲出去扭打起来,造成樊海勇受伤,事实很清楚。樊海勇到店门口,后来樊岳多又冲上去,三个证人可以作证,樊岳多在打架事件中责任是比较重的。行为人要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全额责任。樊海勇在刑事已经承担全责,樊岳多也要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全责。事件的起因责任在于樊岳多,双方过错,互扭的责任是双方互赔,造成樊海勇的损失应该由樊岳多承担。旧伤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在责任比例的时候把旧伤也放进去不符合实际。樊海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岳多赔偿樊海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728.49元;2.诉讼费用由樊岳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海勇、樊岳多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1日下午1时许,两人和同村村民楼培方、樊志勇四人一起在位于本村操场边的“玲美副食店”内打麻将。结账时,樊海勇付给樊岳多100元钱,要求樊岳多找回20元,而樊岳多认为樊海勇刚好输100元,无需找零。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受伤。樊海勇受伤后于次日到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右上额窦前壁骨折、颈部外伤、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右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术后改变);出院诊断: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颈部外伤、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右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术后改变)、左胸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樊海勇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76.49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5512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15728.49元。另查明,樊海勇于200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樊海勇因本案致樊岳多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于2016年4月15日被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樊岳多经济损失5798.15元。樊海勇在服刑中,赔偿款未兑现。樊岳多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樊海勇、樊岳多因琐事产生矛盾,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致使樊海勇受伤,现樊海勇要求樊岳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樊岳多告提出的樊海勇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医治旧伤,与其无关,其仅愿意承担划伤樊海勇脖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樊海勇在与樊岳多产生矛盾后先动手打人,是导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根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樊海勇存在旧伤之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樊岳多赔偿樊海勇合理经济损失235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樊岳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樊海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27元;二、驳回樊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樊海勇负担170元,樊岳多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海勇、樊岳多相互扭打的事实已经缙云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认定双方产生矛盾后是樊海勇先动手打人后双方互相扭打,故原审关于樊海勇先动手打人是导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及双方互相扭打后樊岳多致樊海勇受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樊岳多辩称樊海勇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医治旧伤,与其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樊海勇存在旧伤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樊岳多赔偿樊海勇合理经济损失2359.27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樊海勇负担400元,上诉人樊岳多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