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执300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3000、300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火林、徐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1月7日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4942、4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3000、300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