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1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与肖剑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肖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858410609X。负责人:王莉,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剑兰,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肖剑兰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借款本金100525.5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16604.70元、滞纳金7578.25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800元,执行费183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剑兰银行存款130338.47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肖剑兰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