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仇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仇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仇某1(别名小某),男,1993年6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仇某1因其父仇某2和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遂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棋牌室内,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仇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仇某2、乔某1、乔某2、郑某、杨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仇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仇某1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仇某1故意伤害其身体并致轻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仇某1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3859.72元、误工费10527元、护理费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64917.72元。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仇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辩解误工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仇某1因其父仇某2和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遂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棋牌室内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5年10月20日,陈某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99.3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960.6元。2、2016年4月22日22时许,仇某1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仇某1供述,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他和刘某几个朋友在龙湖“新密一家人”饭店喝酒时,他的父亲仇某2肿着脸赶来说在龙湖广场被陈某打了,他十分生气,就和仇某2一起到龙湖广场棋牌室门口找到陈某,拉着陈某问为啥打人,陈某说仇某2喝多了,不让仇某2到棋牌室打牌,俩人发生了争吵,接着动了手,话刚说完陈某和仇某2又打了起来,他上前朝陈某的脸上打了两下,并拳打脚踢,后被旁观的群众拉开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他龙湖广场的棋牌室收摊准备回家时,一位五十多岁的男子要打麻将,他说关门了回家吧,那男子就开始骂他,接着两个人就推搡起来,后那男子就走了,一会儿,那男子带着儿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到棋牌室,那男子的儿子不由分说就朝他的头部打了起来,那男子和三十多岁的男子手脚并用不停地打他,后准备离开时他拉住了那男子的儿子,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3、证人仇某2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他酒后到龙湖广场陈某的棋牌室内,陈某让他走,他说不走,接着两个人就推搡起来,陈某用手打他的头,他说凭什么打人,陈某说龙湖广场还没有喝多酒的人敢来这棋牌室,后俩人又打了起来,他跑时被陈某一脚踹倒在地,陈某骑在他的身上打了起来,此后,他跑到龙湖广场的北侧找到儿子仇某1,并说有人打他,他和仇某1、刘某就到棋牌室找陈某,一见到陈某,他就用脚踹陈某,又朝他的脸上打,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4、证人乔某2证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她的丈夫陈某打电话说有人在棋牌室闹事赶紧来,她到棋牌室看见三个男子正和陈某打架,仇某2、刘某往陈某身上打,仇某1往陈某的头上打,她上前劝架也没劝开就报了警。5、证人郑某、乔某1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乔某2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一个牌友对他说陈某在自己的棋牌室内被人打了,让他去调和一下,他到棋牌室后双方都认识,又听了旁边的人说了情况,让仇某2、仇某1、刘某给陈某拿2000元的医疗费,陈某不同意,双方就都走了。7、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他在龙湖广场吃饭时,仇某2醉熏熏地坐下来和他一起吃饭、喝酒,一会儿,仇某2的儿子仇某1赶来坐在一起也喝了起来,仇某2说要去厕所,他和仇某1继续在一块喝酒,30分钟后,仇某2又回来时脸上有抓伤,并说被陈某打的,接着仇某1、仇某2就跑走了,他在后面跟了过去,跟到一个棋牌室门口就看见仇某2、仇某1在打一个男子,他上前拉架时脸上挨了一拳,捂着脸去了一旁,事后才知道那男子是棋牌室的老板。8、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致其右眼轻伤的人为仇某1。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6)0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仇某1的到案经过。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仇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仇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1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显示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仇某1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仇某1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仇某1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1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3759.92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43010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为471.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为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4天,为1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4天,为6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共计4949.5元。仇某1应当对陈某以上损失予以赔偿。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仇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4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