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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德玉与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王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与被上诉人王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德玉于2016年1月2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丽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何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上诉人王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何丽向王德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何丽先后仅支付王德玉利息13000元,但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何丽向王德玉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返还借款,逾期未还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丽已支付给王德玉利息1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应为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何丽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向王德玉支付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德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王德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何丽负担。何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了解,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是为商丘市睢阳区飞天贝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借的款,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至2016年1月,上诉人按3分的利率共支付被上诉人一年利息36000元,2016年2月又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本金,扣除3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剩余33000元为不当利息,加上已付10000元本金,该43000元应当抵销借款相应本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德玉辩称,借条是上诉人个人所打,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认可约定的利率为3分,其称支付被上诉人36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利息,该款应否抵偿所欠本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1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数额10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处的落款为何丽个人,该借条既未显示商丘市睢阳区飞天贝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字样,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何丽主张王德玉将何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称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支付被上诉人36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将其中的3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且一直按此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3000元,按偿还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利率3分的利息,虽然超过月利率不能超过2分的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已经给付,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