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零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美高美KTV”附近,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用红酒瓶对孙某乙实施打击,至孙某乙颈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调解,刘某获得了孙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零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美高美KTV”附近,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用红酒瓶对孙某乙实施打击,至孙某乙颈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丁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