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与郭建勇、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郭建勇,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如生,曹国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207号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赵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勇。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强。第三人:张如生。第三人:曹国君。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郭建勇、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如生、曹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郭建勇带领张如生、向建宇、王俊强等人到我租赁站商讨签订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勇、阳原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的租赁费652081元。2.返还原告钢管43961米、扣件28091个、钢管接头2271个、顶丝3402根、套丝机3台。3.支付原告套筒材料款17000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若发生争议,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至献县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没有仲裁的职责。因此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郭建勇、阳原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献县,且合同第5.5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阳原财富中心工地”,可见合同履行地也不在献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