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欧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都区大丰街道沿蓉北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蓉北路三段67号右转弯欲驶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时,遇喻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至该处。因被告人徐某某转弯时观察不够,其货车右侧护栏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致喻某某胸腹部联合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补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