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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养利与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养利,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25号原告:张养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养油,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养利与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养利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养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养利诉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收取我承包学校定金70000元整,承诺将村学校房屋场地和房屋租赁给我,2014年6月11日,双方通过招标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其与小庵村地界没有划定为由,一直推诿至今,现合同因被告违约已无法履行。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承包之学校系我村委会与户县祖庵镇小庵村村委会共有财产,原告与我村委会签订之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属无效合同。原告张养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元月4日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70000元定金收条一张;2、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一份;3、2014年6月7日晚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届村委会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与原告签订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对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名,也没有户县祖庵镇小庵村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与户县祖庵镇小庵村关于学校产权划分的结果,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之定金收条和承包合同,该两份证据能具体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之会议记录复印件,没有当晚参会人员签名,也没有该学校共有人户县祖庵镇小庵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表示认可,也没有提及原告承包学校的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小学,系被告与户县祖庵镇小庵村村民委员会共有。2014年元月4日,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养利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养利学校承包定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张强。2014年元月4日”。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张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监督委员会公章。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张养利(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给本村接地埋线、地埋管、打水泥路、和缴清本村前二届干部工资和本村的支出欠帐,现将本村学校(3300平方米)土地及地面所有附属物,包括6间二层楼房,12间土房出租给本村村民用于筹款,乙方在多户投标中以租金26万元中标,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充分的协商后,就承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出租期限及缴款方式:自2014年7月1日至2084年6月30日至,共70年。承包费26万元一次交清(进驻前一次性交清)。公证费由甲方承担。二、双方权益与义务:1、乙方进驻前,甲方应交清地界以及乙方公证需要的一切手续。2、甲方应维护乙方经营权,乙方应依法经营,如因乙方某种原因发生纠纷,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3、乙方在出租期限内可在承包地范围内任意拆建,甲方不得干预。4、在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不得向乙方追加任何费用。三、合同签满,乙方应还甲方所有土地面积,乙方后来添置的建筑物可以作价补偿(按市场价)。四、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条10米宽、30米长的通道,该通道有乙方承修与维护。五、在乙方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征收、征用,该校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及该地块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3万元。七、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户县公证处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大庵村村主任张云晏(村委会公章)乙方:张养利大庵村村委会2014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与户县祖庵镇小庵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学校界限未划分无法向原告交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其与被告签订的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其对该合同订立和生效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处分村集体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与原告签订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该事实,故双方签订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予以确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养利与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户县祖庵镇大庵村学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养利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以返还金额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养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张养利承担550元,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户县祖庵镇大庵村村民委员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刘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化宁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