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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温坤强与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坤强,陈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44号原告:温坤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温坤强与被告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7000元,2015年11月16日借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甚至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志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陈志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该身份证上所记载的陈志荣的住址和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条》、《借据》上所载一致,且该复印件上有被告陈志荣的签名及指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志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借据》中“借款人”落款处均有被告陈志荣的签名和指模,《借款协议》、《借条》和《借据》内容清晰明确,本院为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志荣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7000元、5000元、7000元,合共借款22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志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温坤强借款3000元、7000元、5000元、7000元,合共22000元,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荣合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坤强归还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7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