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志清与杨志长、郭小玲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清,杨志长,郭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786号之一原告:白志清,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冠耀,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长,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小玲,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做出(2016)闽0203民初3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杨志长、郭小玲名下价值1156000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裁定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57号101室的房产。2016年10月8日,原告白志清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申请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志长、郭小玲名下价值1156000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原告白志清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57号101室的房产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