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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大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杨大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恒兆工业区13栋。法定代表人:刘望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儒,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6.08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136.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律师费4150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杨大儒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是否曾与被上诉人杨大儒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杨大儒是否又于2014年9月4日重新入职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已经清楚载明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杨大儒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大儒又于2014年9月4日重新入职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杨大儒签名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考勤表,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且被上诉人杨大儒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帮忙的解释,亦不存在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杨大儒的工资结构问题,因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杨大儒2014年9月4日重新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亦无被上诉人杨大儒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杨大儒主张的工资结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杨大儒的辞职原因,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称系因被上诉人杨大儒的个人原因,但其该项主张与被上诉人杨大儒在离职申请单中填写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杨大儒4150元的律师费主张,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畅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