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孟宝与董官先、金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宝,董官先,金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25号原告:周孟宝,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官先,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莲凤,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周孟宝为与被告董官先、金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官先、金莲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董官先、金莲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官先、金莲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董官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董官先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官先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董官先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官先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官先、金莲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官先、金莲凤均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官先、金莲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官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周孟宝借款60000元、70000元,计13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董官先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董官先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孟宝与被告董官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官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现被告董官先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显属不当,被告董官先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7000元,放弃之后的借款利息,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官先、金莲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莲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官先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董官先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董官先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董官先、金莲凤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官先、金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孟宝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董官先、金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