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感、李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感,李宗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587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龙,该银行水口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被告:王子感,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宗群,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子感、李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感、李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子感、李宗群归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子感、李宗群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王子感、李宗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子感、李宗群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逾期后月利率为16.62‰。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子感、李宗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子感、李宗群所欠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感、李宗群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0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逾期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6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子感、李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照11.08‰的月利率、自2014年4月24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6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子感、李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