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仇惠兰与吴凯、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惠兰,吴凯,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914号原告:仇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被告:王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惠兰与被告吴凯、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吴凯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奇对被告吴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吴凯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为年息一分半,被告王奇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凯仅给付6万元利息,余款未还。被告吴凯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旅游局周雪晴局长跟我说家里有钱,看能不能借给谁用,正好王奇差钱,我和王某、周雪晴就到王奇家中写了这个借条,这个借条签好名后交给王某了。打借条半年之后我给了5万元交给周某,后来打借条后七八个月的样子,顾子浩又向我拿了1万元。但我不是向原告借的钱,不是原告给我的钱,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奇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35万元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周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王某均陈述:在担保人签名后与被告吴凯一起到交通银行取款40万元并交付35万元给吴凯,被告吴凯对证人证言未予反驳,仅称“想不起来了”,结合被告吴凯在借款后曾分别给付5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出借35万元并由周某、王某交付给吴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经周某撮合,王某将原告交与其打理的35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凯,由被告吴凯向周某、王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仇惠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为年息15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签字)吴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2××××1111,立据日期:2013年12月8日”。同日,被告王奇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签名后,周某、王某、吴凯三人开车到大丰交通银行取款40万元,王某交给吴凯35万元。嗣后,被告吴凯曾于2014年2、3月份给付5万元给周某,于2015年2月份给付1万元给原告的外孙顾子浩。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王某均陈述王某系帮原告打理闲钱而将借款35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凯,且被告吴凯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虽非原告本人办理,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凯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奇提供的担保亦为有效。被告吴凯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据后未收到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凯在借期内给付的5万元,应先扣减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16253.42元,余款33746.58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冲减后借款本金为316253.42元。被告吴凯于2015年2月份给付的1万元,不超过应给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其给付的系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凯偿还借款316253.42元、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由王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偿还原告仇惠兰借款316253.4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奇对被告吴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仇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减半收取3809.5元,由原告仇惠兰负担359.5元,被告吴凯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