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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尚荣英与黄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荣英,黄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425号原告尚荣英,女,1969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丹娜,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原住贵州省平坝县,现住普定县,系黄丹娜丈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尚荣英诉被告黄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黄丹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被告黄丹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每月支付利息6分,已付利息21600.00元。因我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便与原告协商用“来会”的方式偿还,原告一次性扣除我应当收取的会钱34200.00元,2015年7月又请他人代偿还了1600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为9800.00元。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丹娜所借款项,已偿还多少,还应当偿还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黄丹娜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00.00元的事实。(2)会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来会”,并以会钱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出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说明书及会单,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偿还50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来会”属另一法律关系,并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来会”,但仅仅支付了4000.00元会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丹娜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二次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尚荣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和今借到尚荣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丹娜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黄丹娜,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仅偿还了20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尚荣英借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黄丹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涂荣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