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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众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福生二〇一六年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