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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邹运与刘美芳、黄朋、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运,刘美芳,黄朋,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078号原告:邹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美芳,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黄朋,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王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邹运与被告刘美芳、黄朋、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运、被告刘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朋、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刘美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此款用于其丈夫黄朋干工程用,并由被告王伟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美芳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给付。被告王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美芳辩称:借款时确实是给被告黄朋用,后期被告刘美芳又把这钱借给别人了,利息按月给付3000元,不是2500元,给到2016年1月8日前。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确实对,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刘美芳也同意偿还,但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还此借款。如果被告刘美芳的朋友有能力把钱给被告刘美芳了,被告刘美芳就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黄朋、王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刘美芳为被告黄朋工程用款,向原告邹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伟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协议书。在借据和协议书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刘美芳只偿还了原告2016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美芳、黄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8日在穆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邹运与被告刘美芳的民间借贷以及被告王伟为此笔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刘美芳,被告刘美芳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刘美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且被告王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美芳、王伟均属违约。对于被告黄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美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美芳与黄朋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借款时,被告刘美芳称为其爱人黄朋干工程用款。原告向被告黄朋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美芳提出其现在还款能力有限,需分期还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美芳未提供出其没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美芳提出向原告借款时说用于被告黄朋干工程用,但后期没用于干工程,而是将此款又借给别人用了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美芳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不影响被告刘美芳、黄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刘美芳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1.被告刘美芳、黄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朋、王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芳、黄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芳、黄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美芳、黄朋、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