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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生诉被告马常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生,马常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212号原告于振生,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马常骏,住所地辽源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振生诉被告马常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振生、被告马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生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替还信用卡,还款金额1万元整,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常骏偿还原告于振生欠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常骏答辩称,对起诉事实、借款本身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于振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马常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马常骏向原告于振生出具欠条,欠于振生还信用卡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马常骏还款500.00元,欠款实际金额为9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常骏向原告于振生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于振生要求被告马常骏偿还欠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常骏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振生人民币9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马常骏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