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633号原告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71巷21号。法定代表人宿庆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颖,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淼淼,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7—3号楼5单元105号。负责人刘忠强,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鹏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颖、许淼淼,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今,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在原告处采购管桩,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欠原告货款1,775,149元。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的上级单位,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桩款1,775,149元及利息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刘忠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与刘忠强是挂靠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费用由刘忠强个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其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负责人是刘忠强,刘忠强应作为情况的知情人,对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阐明的工程名称与其无关,也没有用在其的工地上。并且公司盖章是刘忠强在其授权后用于技术联系盖章,是自己做的盖章,无法代表其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有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印章和负责人刘忠强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书12份,证明其给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的管桩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刘忠强是在其公司挂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是刘忠强个人之间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有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印章和负责人刘忠强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欠其的货款数额为即诉状中所写的1,775,149元。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对账单所显示的工程是物流卸装费,结算单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第二份对账单其公司不知情,是刘忠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其没有进行过结算,从结算的过程可以看出一直是原告与刘忠强进行的结算,刘忠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其买卖行为是属于个人的行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有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印章和负责人刘忠强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机读卡两份,证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为非法人单位,负责人为刘忠强,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是挂靠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仅限于其公司的工程,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才有联系、签单的事项,原告的工程并不属于其公司,应由刘忠强承担责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忠强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的是公司,不是刘忠强个人,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四份,约定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向原告购买管桩分别用于不同的工程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了货。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的负责人刘忠强与原告分别进行了12次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均盖有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的印章和负责人刘忠强的签字。2014年4月22日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进行对账,并签订了两张对账单,最终确认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所欠货款为1,775,149元。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注册资金为500,000元,是全民所有制分权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刘忠强,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与二被告因货款一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欠原告货款1,775,1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对独立的组织,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它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与设立它的法人的人格是合二为一的。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系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注册资金500,000元。本案分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财物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因此其总公司应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其所欠的债务。关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主张是刘忠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签订,并非与刘忠强个人签订,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提举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其与刘忠强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5,149元;二、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振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5,149元的利息(以1,775,14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6元,由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志月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