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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余晓萍,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庄园阳光名都1#楼副楼。法定代表人:林能水。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翰宫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金翰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205首作品赔偿41000元的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知名唱片公司,涉案作品是知名度较高的经典流行歌曲。被上诉人位于经济发达地区,消费水平较高。在福建地区,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均高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加大上诉人的维权成本和降低被上诉人的违法成本,对版权收费市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本案属系列案件且具有代表性,一审判决未区分被上诉人的个案差异,模糊适用法律规定。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白金翰宫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205部侵权作品;2、被告白金翰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2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5,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白金翰宫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音乐厅(KTV)、小吃。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滚石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二,音集协行使的权利管理,内容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三,滚石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音集协为管理滚石公司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其按照音集协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第四,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其与音集协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383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白金汉宫国际会所”406包厢,在该包厢内操作歌曲点播机依次点播了205首歌曲(详见清单),并使用摄像机对点播过程进行摄像。之后,将上述拍摄记录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与点歌顺序清单、相关票据一起附于公证书内。诉讼中,音集协提供《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上述DVD光盘中。根据上述DVD光盘上的署名,滚石公司是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彩虹》、《宁夏》、《朋友》等20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刻录的涉案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基本一致(作品名称详见附表的侵权作品清单)。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在被告处消费402元,并支出公证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涉案光盘封面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版权声明可以作为滚石公司系20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滚石公司是涉案20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授权作品与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作品内容不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中的205部音乐电视作品即为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20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案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与其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根据滚石公司的《声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白金翰宫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KTV服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1,000元。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共2,802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翰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经营场所内KTV点播系统中收录的《彩虹》、《宁夏》、《朋友》等205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作品清单详见附表);二、被告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三、被告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80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6元,由被告泉州泉港白金翰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白金翰宫公司侵权所得,依法应当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白金翰宫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和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音集协有关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