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雪海与何明亮、李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海,何明亮,李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81号原告:廖雪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随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亮,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燕杰,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廖雪海与被告何明亮、李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被告何明亮、李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息30‰至付清时止),被告李燕杰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燕杰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借款30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还清,截止2014年5月17日止利息已付清,下欠300万元本金及2014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12月21日,我和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何明亮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0‰计算还清时止,被告李燕杰承担担保责任。现已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何明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资金紧张,原告应给其几个月的时间,其按月偿还原告的本金后,利息再与原告协商偿还。被告李燕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被告何明亮向原告的借款,其只是该借款的一般担保人,应由被告何明亮与原告协商偿还。并认为,约定的利息月息30‰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燕杰因经商需资金向被告廖雪海借款30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还清。2015年12月21日,原告廖雪海与被告何明亮、李燕杰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5月17日止,李燕杰欠廖雪海借款叁佰万元,转由何明亮偿还,何明亮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若何明亮不能按时还款,李燕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如何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和利息发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明亮、李燕杰承认原告廖雪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廖雪海主张要求被告何明亮偿还借款300万元和利息,由被告李燕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和调解中,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何明亮如何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30‰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对本案还款的期限,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0‰,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雪海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清偿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燕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何明亮、李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