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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李麟,地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4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麟的父亲李少钰和工友一起进入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乡境内的张唐道路三标段永福山隧道进行爆破作业。大约工作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李少钰感觉身体不适,同组的工友就让他在隧道内离作业面不远处休息,约半小时左右,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隧道内管理人员发现后派车将李少钰接出来送杨木栅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因该卫生院条件有限,该卫生院迅速派救护车将李少钰转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经该县医院医生检查,于2013年5月14日23时左右宣布李少钰死亡。第三人李麟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少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受理。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号举证通知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证明李少钰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少钰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麟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告知李麟“待有关部门做出最终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向被告申请恢复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1日李麟向被告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恢复李少钰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做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丰宁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未生效,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4]006号《关于撤销李少钰工伤认定的决定》。2015年11月24日李麟依法向被告为李少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承民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少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猝死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少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被告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单位注册地为李少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也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与李少钰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2015)承民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该违法的行政行为未予以纠正。20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受理了第三人请求对其父李少钰的死亡视同工伤的申请,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应告知第三人向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上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上诉人无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系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之父李少钰生前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少钰生前只和案外人夏道军存在雇佣关系,由夏道军和李少钰口头协议到工地干活,并由夏道军对其发放工资,完全是灵活、松散的临时雇佣方式,李少钰生前和上诉人未发生任何法律上关系,被上诉人将一个和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件,认定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依据的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是行政诉讼的判决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为李少钰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依据此意见,李少钰的工伤认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承德)进行。上诉人所述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李麟(李少钰之子)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为李少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受理。李麟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李少钰于2012年10月底开始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境内的张唐铁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七分部永福山隧道从事爆破工(或掘进工)工作。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李少钰和工友王德红、邓恒、俞兆桐四人一起进入隧道进行爆破作业。大约工作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李少钰感觉身体不适(隧道内烟雾灰尘大),同组的工友就让他在隧道内离作业面不远处休息,约半小时左右,隧道内管理队长陈某就打电话给掘进队带班的工人夏道军。让夏带人进隧道将李少钰接出去送医院治疗。随后夏道军就和工人孙祖明、廖开国以及工地派出的一辆皮卡车一起进入隧道将李少钰接出来送杨木栅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因该卫生院条件有限,随即用救护车转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14日23时左右宣布李少钰死亡。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号举证通知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单位举证,提供了13份举证材料:1、委托书;2、举证意见;3、劳务合同书;4、证明材料;5、死亡赔偿协议;6、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7、疾病诊断书;8、死亡医学证明书;9、火化证;10结算业务申请单;11、收条;12、常住人口登记卡;13、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少钰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少钰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李少钰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的只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麟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告知李麟“待有关部门做出最终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向被上诉人申请恢复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1日李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该裁决书裁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恢复李少钰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李麟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裁决李少钰与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决定恢复李少钰工伤认定程序。你公司如有新证据请于接到此通知5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否则,视为不再举证。×××号特快专递回单确认,此通知书于2014年4月15日由陈名兰签收,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此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了关于恢复李少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没有再向被上诉人举证,也没有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做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至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号特快专递回单证实,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综上,结合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举证材料,被上诉人确认如下事实:1、李少钰在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境内的张唐铁路三标段永福山隧道从事爆破工(或掘进工)工作。2、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李少钰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境内的张唐铁路三标段永福山隧道工地工作中突发疾病,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用车将李少钰送往医院急救,李少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23时左右死亡。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且该裁决已经生效。并且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中有一份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齐证明,其内容为:“我叫李于齐,是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七分部签订劳动合同,对张唐铁路永福山隧道进行开挖。2013年5月14日我单位隧道开挖1班工人李少钰因病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少钰与我亿丰公司属雇佣关系,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五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特此证明!”这份证明证明了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齐认可李少钰是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因此李少钰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发病当日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三)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丰宁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未生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撤销了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4]006号工伤认定决定。(四)2015年11月24日李麟依法向被上诉人为李少钰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了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受理当日向上诉人发出[2015]08019087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举证称:1、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少钰死亡一事,己由李麟与夏道军之间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3、承德市人社局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五)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承民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依据李麟提交的材料和上诉人的举证材料,被上诉人重新的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李少钰和工友一起进入隧道进行爆破作业。大约工作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李少钰感觉身体不适(隧道内烟雾灰尘大),同组的工友就让他在隧道内离作业面不远处休息,约半小时左右,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隧道内管理人员发现后就派车将李少钰接出来送杨木栅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因该卫生院条件有限,该卫生院迅速派救护车将李少钰转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经该县医院医生检查,于2013年5月14日23时左右宣布李少钰死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李少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猝死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李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各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麟的父亲李少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0158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李少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为李少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