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驾驶小汽车搭载黄某乙、邓某某、廖某某去广西期间,容留上述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2016年4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一批及吸毒工具(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9.51克检出美沙酮成分、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尿液检测,黄某甲、黄某乙的尿液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邓某某、廖某某的尿液样本对氯胺酮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邓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