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崇波与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波,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970号原告蔡崇波,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妹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崇波诉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崇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7个LED筒灯,总价款2337元,该筒灯没有3C认证,属于欺诈消费者,故起诉要求退还原告购物款项2337元并且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原告7011元。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蔡崇波通过天猫网站在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57个昆德瑞LED筒灯,每个单价41元,总价款2337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筒灯通过中通快递送达原告蔡崇波。以上事实有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蔡崇波要求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项2337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购买的筒灯为不合格商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崇波诉称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蔡崇波要求被告昆山市法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三倍赔偿其701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崇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会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妍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