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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树岳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63号原告吴树岳,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文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蔡智勇,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树岳因诉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补偿安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岳,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智勇、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宣布《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使用补偿安置方案》后,便开始了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松峰村岭下的丈量等拆迁工作。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第一次丈量(A-041),被告于2015年再次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丈量,但被告在第二次丈量时,没有丈量二楼背面阳台(7.82米×1米)。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公示原告被安置房屋的面积时,没有将原告房屋的一楼石木结构房屋(3.7米×2.75米)、二楼主卧(4.6米×4.74米)、二楼卫生间(2.42米×1.42米),共计35.4154平方米房屋面积给予丈量计算在内。根据《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使用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二)虽无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符合被告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但被告却没有将原告符合规定的房屋列入安置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根据《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使用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被征迁的房屋履行合法的补偿安置职责。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被搬迁房屋已经丈量完毕,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可安置面积及不可安置面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使用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4]129号),莆田市水利局为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项目的业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接受莆田市水利局的委托,负责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旧房拆除等工作,为项目的搬迁人。原告编号TS-212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搬迁范围内,项目指挥部对原告被搬迂房屋进行丈量,并多次核对后,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搬迁房屋面积确认书》,认定可安置面积为164.97平方米,不可安置为68.48平方米。因此,原告被搬迁房屋已经丈量并由双方书面确认可安置及不可安置面积,原告要求重新丈量没有事实依据。2、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项目征收行为只进行到确认征收面积阶段,整个片区采取产权置换的拆迁户都还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对原告的安置行为还没确定,丈量属于搬迁工作的具体环节之一,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按照《莆田市东圳水库湖滨缓冲带治理工程搬迁使用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据方案规定的安置条件及补偿标准,经双方确认被搬迁房屋安置面积及补偿金额,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是属于搬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环节之一,且对原告房屋的安置行为还没确定,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3、本案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有向答辩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因此,原告以对其房屋的补偿认定有异议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也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于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对其被征迁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认为被告对被征迁房屋的面积丈量有误。因被告对原告房屋的丈量只是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工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且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尚未实施征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起诉,要以原告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树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冰凌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