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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锋诉被告张志祥、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张志祥,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岷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770号原告李永锋,男,1984年7月27日生,住岷县。被告张志祥,曾用名张强强,男,1987年7月13日生,住西峰区。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住址:金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恒祥,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岷县教体局)法定代表人李继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苟正军,系该局职工。原告李永锋诉被告张志祥、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锋及被告岷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苟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祥、金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锋诉称,2014年被告张志祥向被告金川公司承包了岷县禾驮乡九年制学校教学楼工程,在施工中原告给被告张志祥的工地上拉运沙石材料。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志祥结算,被告张志祥应向原告支付沙料款100900元,由于张志祥称工程款未拨付,当日被告张志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祥索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被告金川公司作为禾驮九年制学校的中标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应对原告欠付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岷县教体局作为建设单位,要项目建设中应承担监管责任。现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沙石款100900元及3年的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祥、被告金川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岷县教体局辩称,我单位只与金川公司签订了合同,建设中并没有分包的情况,我单位已向金川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我单位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金川公司作为岷县禾驮九年制学校工程建设中标单位,与被告岷县教体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工程开工后,原告李永锋与在该工地施工的张志祥经口头协调后供应沙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祥对所购沙料欠付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张志祥欠原告沙料款1009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张志祥为原告李永锋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张志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志祥并不是被告金川公司职工,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张志祥口头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并未经过被告金川公司的确认,双方结算时被告金川公司也未参与。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志祥欠原告李永锋沙料款100900元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张志祥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并未经过被告金川公司确认,被告张志祥也不是被告金川公司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岷县教体局认为被告张志祥与原告李永锋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对借条不予质证。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张志祥、金川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祥在原告处购买沙料,并将所欠沙料款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张志祥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对欠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祥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祥支付3年逾期付款损失,因其与被告张志祥结算时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明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永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锋沙料欠款100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龙审 判 员  彭润仙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