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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钟高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钟高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830号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该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清平,居民,该公司招商部主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高位,居民。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高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高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高位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场地租金3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钟高位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钟高位租赁原告位于张家界汽车站梅尼店二楼A区4号场地,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年租金12.3万元。截止2016年8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3万元整。被告钟高位未到庭答辩。在审理期间,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心汽车站店孔夫子快餐租金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租金的事实;2、2015年10月4日《百货合同》,拟证明租金数额以及商铺租赁期限的事实。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钟高位在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汽车站梅尼店租赁场地、租赁期限,以及所欠租金的事实,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高位签订为期2年的租赁合同,被告钟高位租赁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张家界汽车站梅尼店二楼A区4号场地,经营孔夫子快餐,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到2015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钟高位要求降低租金,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再次续签第二份合同《百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7日止,租金12.3万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5日交清6.3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清余款6万元。2015年10月5日前,被告钟高位按期缴纳了租金6.3万元,2016年5月3日,被告钟高位支付支付了3万元租金后,下欠租金3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钟高位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场地租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场地交付给被告钟高位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钟高位理应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钟高位在合同到期后尚欠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高位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高位支付拖欠的租金3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高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高位支付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高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君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天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