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路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路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富,男,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恩,男,汉族,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路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杨家富,被上诉人李路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市公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向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路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路恩与市公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且认定李路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判决市公交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并将责任确定为百分之七十,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路恩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家富系被告市公交公司二线大客车队的承包人,2014年3月1日,杨家富雇佣原告李路恩为二线车驾驶员。2014年10月6日13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线大客车行驶至向阳区六店站点时,一男乘客因坐过站点,从车上开始到车下一直辱骂原告,下车后击打车辆,原告下车与这名男乘客理论时,猝不及防被该男乘客用利器伤左腹部。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014年10月27日,办案单位委托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办案单位向阳区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多种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一直未到案,目前公安机关针对李路恩伤害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4,698.23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27.00元,合计111,413.2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4,698.23元、误工费3,500.00元∕月×5个月=17,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31天=3,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2天=6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20%=90,4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复印费27.00元,合计134,461.2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富系被告市公交公司二线大客车队的承包人,该部分承包人自行推荐人员对车辆进行管理。2014年3月1日,作为管理者之一的杨家富雇佣原告李路恩为二线车驾驶员。2014年10月6日13时25分许,李路恩驾驶二线大客行驶至向阳区六店站点时,一男乘客因坐过站点与原告李路恩被告对方用利器刺伤左腹。李路恩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015年3月19日办案单位向阳区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多种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一直未到案,目前公安机关针对李路恩伤害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原告李路恩的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李路恩系被告市公交公司内部二线大客车主成立的自治性组织雇佣的司机,而雇佣人员管理方式和办法系二线大客车承包人与市公交公司内部关系,而大客车的运营对外系以市公交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其内部的关系对外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李路恩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市公交公司作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原告李路恩系在驾驶二线大客车的过程中,与乘客因坐过站发生矛盾,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促进矛盾升级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其以劳务关系主张赔偿并承担30%的责任,因李路恩的伤害与驾驶大客车有一定的内在联系,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98.23元,该请求与住院的票据数额相符,该请求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00元,李路恩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其主张每月误工费为3,5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应掌握原告的工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误工费的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该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因其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与那的相关证据,但该请求的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因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7.00元,该费用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病例所产生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残九级,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宜定为2,000.0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由,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路恩医疗费14,698.23元、误工费17,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3,100.00元、复印费27.00元、共126,361.23元之70%计88,452.86元;二、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路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路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市公交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提出上诉。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路恩系上诉人市公交公司内部二线大客车主成立的自治性组织雇佣的司机,而雇佣人员管理方式和办法系二线大客车承包人与市公交公司内部关系,因而被上诉人李路恩与上诉人市公交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路恩在驾驶二线客车运营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争执,进而被乘客用利器所伤,被上诉人李路恩所售伤害与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故上诉人市公交公司作为用工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责任的划分适当,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