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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全与胡吉华、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胡吉华,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265号原告:赵全,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吉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梁红,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全与被告胡吉华、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被告胡吉华、梁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胡吉华、梁红立即给付货款275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二被告胡吉华、梁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赵全销售给被告胡吉华白鹅绒一批,数量4369.4斤,共计价款375700元。被告胡吉华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货款给原告赵全后,尚欠货款275700元经催收无果。胡吉华、梁红辩称,原告赵全与被告胡吉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与梁红无关;2016年9月2日又支付了赵全27570元。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赵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3日收条1张(复印件),拟证明胡吉华收到赵全白鹅绒4369.4斤的事实;2、2016年5月5日欠条1张,拟证明胡吉华欠赵全鹅绒款3757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吉华、梁红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欠款人有胡吉华、胡杰华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个人,原告赵全应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胡吉华、梁红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吉华向原告赵全购买白鹅绒4369.4斤,共计价款3757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胡吉华向原告赵全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买赵全鹅绒4369斤,合计人民币37570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欠款人胡杰华胡吉华2016年5月5日注:5月15日付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胡吉华只给付了原告赵全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赵全275700元未给付。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胡吉华于2016年9月2日通过转款,支付了原告赵全货款27570元。被告胡吉华与梁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全与被告胡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全向被告胡吉华销售鹅绒后,被告胡吉华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赵全出具鹅绒款欠条“今买赵全鹅绒4369斤,合计人民币375700元,欠款人胡杰华胡吉华2016年5月5日注:5月15日付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胡吉华给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货款27570元,现尚欠货款24813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胡吉华辩解“欠款人有胡吉华、胡杰华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个人”,但是结合原告赵全的陈述:被告胡吉华在向原告赵全出具货款欠条时,原告发现欠款人处签名为“胡杰华”便提出被告身份证的名字系“胡吉华”,因此,要求被告在欠款人处签身份证上名字“胡吉华”,所以欠条上出现了“欠款人胡杰华、胡吉华”两个签名。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胡吉华在向原告赵全出具货款欠条后,于2016年5月13日、9月2日还通过“胡吉华的银行卡支付部分货款,且二被告也自认向原告存在买卖鹅绒的事实,被告也未举示其他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推定货款的欠款人为胡吉华,故被告胡吉华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赵全要求被告胡吉华支付余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货款,应扣除。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造成原告货款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赵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约定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系“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481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5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813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406元,由被告胡吉华、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事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