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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邵顺根与官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顺根,官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192号原告:邵顺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小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主要负责人:蔡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邵顺根与被告官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肢体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顺根的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官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官小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洋溪美食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邵顺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官小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顺根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3月7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捌级伤残。2016年7月19日,本院委托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术中去除骨瓣致颅脑缺损,后期经钛网覆盖),评定为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533元(533元系原告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7天*50元/天=4850元。3.误工期限11个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仍在务工,误工费酌情计算为30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参照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30元/天)为2700元。6.交通费,双方协商确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125022元(13年*22%*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9405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官小民处,其中原告支付了13000元,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官小民垫付的费用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80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官小民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官小民承担。被告官小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60元/天计算;原告收入来源于农业,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认可1200元。八、争议解决1.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征地农民退休证,能证明其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履行。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邵顺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405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7305元(199405元-122000元-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剩余的100元应由被告官小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顺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顺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305元;三、被告官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顺根鉴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邵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原告邵顺根负担217元,被告官小民负担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