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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585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与翟兆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翟兆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85号原告: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负责人:王大春,该村主任。被告:翟兆友,农民。原告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占城村委会)诉被告翟兆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城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城村委会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14亩土地,承包费以每亩500元计算,再续10年,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之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然而被告不守信用,2015年、2016年两个年度承包费拖延至今未交,并私自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鉴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兆友支付承包费8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兆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占城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翟兆友(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占城村委会自愿将其村所有的位于徐台北原被告翟兆友承包的18亩土地减去4亩,余下14亩继续承包给被告翟兆友,每亩500元,再续10年。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之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兆友初期尚能履行义务,但2015年的承包费仅支付6000元,尚欠1000元,2016年的承包费7000元未付,共拖欠原告占城村委会承包费8000元。原告占城村委会后多次催要,被告翟兆友至今未付拖欠的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翟兆友和原告占城村委会经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占城村委会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翟兆友使用、收益,被告翟兆友应及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用。被告翟兆友未及时足额支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占城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翟兆友返还承包土地;对于已经拖欠的承包费8000元,被告翟兆友应当继续支付。被告翟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000元。二、解除原告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翟兆友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三、被告翟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徐台北的1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翟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