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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3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陈飞挂靠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矿业宿州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工程和淮北矿业宿州千亩居住园金色家园(二期)部分工程。被告人陈飞负责经营管理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并支配收到的工程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飞私自刻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向淮北矿业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加盖在抵工程款购房申请、抹账协议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上。被告人陈飞于2016年5月30日经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飞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方便结算工程款,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陈飞挂靠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承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发包的淮北矿业宿州迎宾公园会所、影剧院工程及淮北矿业宿州千亩居住园金色家园(二期)部分工程。春城公司设立宿州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陈飞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飞私自刻制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用于申请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安徽省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法定代表人唐某。(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日,2012年5月14日春城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淮北矿业宿州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工程、千亩园金色家园二期工程,春城公司与贾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宿州项目部承建上述工程。(三)春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家壹级总承包施工企业,在省内外建筑市场设有多家分公司、办事处。所有外派机构均无权拥有公司公章,只能持有分公司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宿州分公司发现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四)加盖伪造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款申请,抹账协议:2014年12月12日向金园房地产公司抵工程款购房申请,第三人杨建;2014年12月29日,甲乙方分别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抹账协议,丙方为杨建才,抹账金额为692864元;2014年12月17日,抵工程款购房申请,申请抵黄文军购买房产款;2014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分别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抹账协议,同意抹账11475981元;2015年2月10日收款单位为淮北市泰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为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送检的材料及样本进行鉴定:检材1:2014年12月12日金园房地产公司抵工程款购房申请1份;检材2:2014年12月17日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工程款购房申请1份;检材3:2014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分别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抹账协议1份;检材4:2014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分别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抹账协议1份;检材5:2015年2月10日收款单位为淮北市泰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1份;检材6:收款单位为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1份。样本1:2011年4月8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报告1份;样本2:2011年11月2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字[2011133号文件1份;样本3:2012年6月12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字[2012]10号文件1份;样本4:2016年3月30日提取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1份。综上所述,检材1-6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3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同一;检材1-6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样本4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同一。鉴定意见:检材1-6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4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同一。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陈飞经他介绍挂靠春城公司承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公司的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工程,2011年11月2日,春城公司和金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他发现陈飞伪造并使用春城公司、春城公司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春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五六月份,他朋友贾某介绍陈飞挂靠公司承建宿州千亩园部分工程,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贾某和陈飞实际负责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向金园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没有到春城公司加盖过印章。金园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12月12日的抵工程款购房申请,2014年12月19日、12月29日的抹帐协议及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的印章不知道是谁加盖的。公司没有授权陈飞刻制春城公司印章。(三)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春城公司副总经理,春城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千亩园部分工程是陈飞和贾某拿到的,公司让他们负责宿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陈飞是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春城公司在承建金园公司工程期间刻制了宿州分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和负责人程某的印章。分公司使用春城公司印章每次都是春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蔡某或者是唐某的儿子把春城公司的印章从合肥带到宿州市,用好后带回合肥。(五)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初,他和贾某、陈飞以春城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千亩园一、二期部分工程。(六)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春城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唐某法人章是他保管的,合同章是公司经营部保管的。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是春城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后,陈飞安排李某去办理的。春城公司的公章带到宿州市使用过一次,用于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预核。春城公司没有授权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春城公司的公章,只允许其分支机构刻制春城公司分支机构的公章。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向金园公司请款,从来没有到春城公司来加盖春城公司的公章。(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开始,春城公司承建金园公司发包的淮北矿业宿州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工程和淮北矿业宿州千亩园金色家园二期部分工程。金园公司的工程款打到春城公司付款申请书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八)证人张某的证,证明他是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向金园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相关请款手续,先期请款书上加盖项目部章、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和负责人程某章就可以了,后来金园公司又要求必须加盖春城公司的公章。春城公司公章都是陈飞加盖的。四、被告人陈飞的供述,称2010年5月,他承揽到宿州市迎宾公园和千亩园金色家园二期工程,经贾某介绍挂靠春城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2011年春城公司成立春城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他是春城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底的一天,他通过路边的广告联系,私自刻制了春城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平时都由他负责保管,用于在向发包方请款书上加盖。五、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飞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由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而案发,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飞经宿州市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为结算工程款伪造所挂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飞虽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