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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斌、张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斌,张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8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建斌。被告:张素敏。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斌、张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建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素敏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建斌从原告处贷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周建斌、张素敏名下的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30幢32号储藏室、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其相应的欠息;2、确认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斌未答辩。被告张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建斌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斌向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被告张素敏与被告周建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敏向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声明,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素敏知悉并同意被告周建斌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借款人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斌、张素敏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30幢32号储藏室、3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及座落滨河花园C5楼土地53.52平方米(土地证号:临国用2008第04**号),作价390000元抵押给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担保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25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周建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实现所得中扣除;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就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就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分别在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建斌与张素敏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给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贷款资金发放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庭运输,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贷款发放至被告周建斌在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申请当日向被告周建斌发放贷款250000元,利率为月息6.5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资金发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素敏承诺对被告周建斌向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借款,承诺用于家庭经营,家庭收入还款,其与被告周建斌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成立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建斌、张素敏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建斌、张素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周建斌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斌、张素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抵押权设立。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被告周建斌、张素敏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朐县东环路1928号30幢32号储藏室、3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及座落于滨河花园C5楼土地53.52平方米(土地证号:临国用2008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斌、张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斌、张素敏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25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周建斌、张素敏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建斌、张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