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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书海与余松青、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海,余松青,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808号原告程书海,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松青,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业主岳俊华,女,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原告程书海与被告余松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余松青委托代理人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业主岳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书海诉称,2016年3月5日中午,原告到信阳市××东路去买铝合金梯子,看到被告经营的商店门口放的一款梯子正是自己想买的。原告就走到被告商店去问,被告迎了出来。原告问梯子价钱,被告说300多。原告提出试一试梯子,被告嗯了一声,原告就上到了梯子上。当原告准备骑到梯子上面时,梯子左边突然折了起来(该梯子折叠式梯子),原告整个人带梯子摔了下来。当时被告就在旁边,他想接没有接住(因原告站的不高,梯子折叠后人瞬间就着了地)。原告摔伤后,被告通过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卫校医院拍片检查,确诊原告骨折,后转到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094.36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经营商品过程中,应当保证商品的安全性,被告没有尽到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66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松青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受伤所在的商店名称是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2、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不是事实,他对自己摔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开业以来,被告到该店打工挣钱,帮助经营者岳俊华卖货看店。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正和一老人聊天,来了一男的,问梯子价钱,被告说300多。然后又继续和老人聊天,还没有聊几句,就听到扑通一声,那男的就从梯子上倒了下来,接着被告通过120急救车把他送到医院。原告在试梯子时,根本就没有问被告梯子是否可以试,是否牢固,就自行爬到高2米的梯子,还晃了晃以试梯子是否牢固,结果他在晃动梯子的时候,把梯子1米处的板扣晃松了,梯子就折叠了,原告就摔了下来。因此,该商店的商品本身没有安全隐患,只是原告擅自爬上梯子的行为,才使自己处于安全隐患当中。因此,原告对自己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没有依据。原告赔偿清单中的3、4项要求过高,应当按标准计算,营养费一天2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第8项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第9项,其父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中午,原告程书海到河区××路去买铝合金梯子,并在被告余松青经营的五金商店门口(现登记为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看中自己想买的折叠梯子。经被告余松青同意原告程书海试用一下梯子,在该过程中,梯子突然折了起来(因梯子上的卡扣未锁上),导致原告程书海摔倒受伤。原告程书海摔伤后,被告余松青通过120救护车将原告程书海送到卫校医院拍片检查,确诊原告程书海骨折,期间花费684.08元。后转到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近段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33174.34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2016年6月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程书海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同时查明,原告程书海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程进(1998年4月5日出生)、程开莹(2001年3月8日出生)程鸿伟(2002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该店由被告余松青与岳俊华经营,2016年3月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登记业主为岳俊华。本院认为,在商品买卖过程中购买者对商品进行试用是买卖行为的必要环节,商品提供者有义务保障试用者在正常、合理的试用过程中不受伤害。被告作为梯子的经销者,对梯子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更多了解,却疏于必要检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书海在梯子试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事故发生时,该店由被告余松青与岳俊华经营,2016年3月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登记业主为岳俊华,因此,应当由被告余松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获赔偿的范围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41858.42元(含取内固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3、营养费510元(17×30)。4、护理费15366元(197×78,按服务业标准,取整数,以下同)。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20×20%)。6、误工费12475元(103.96×120,按制造业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7元(子女17154×7×20%÷2)。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82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赔偿130473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松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书海各项损失135473元。二、驳回原告程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余松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俊华网销五金劳保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