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陈正玲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勇,陈正玲,李美林,李杰,李刚,李俊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正玲,女,l965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林,女,l946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原审第三人李俊国,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再审申请人李勇、陈正玲因与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原审第三人李俊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云25民申字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勇、陈正玲,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俊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陈正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房屋补偿款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l、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找到证人李某、方某、谈某、冯某、杨某1、潘某1、杨某2、杨某3、杜某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申请人领取的补偿款773060元是父亲李正旺、母亲简德芬组织分家时分给申请人李勇、陈正玲的房屋、宅基地以及申请人李勇、陈正玲新建的房屋应得补偿款,他人无权主张;证人赵从芬、杨某2、潘某1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政府所征收的宅基地内的天井砖混结构房屋是申请人李勇、陈正玲自己建盖,依法应当认定为李勇、陈正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主张;证人朱某、赵从芬、杨某3、谈某、冯某、杨某1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申请人李勇、陈正玲夫妇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申请人所提交的13张照片足以证实父亲李正旺、母亲简德芬已经组织过分家,所有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申请人已经分得其所应得的房产,无权再次分割申请人所应得的房屋。2、蒙自市人民政府大园梓片区拆迁办在发放补偿款前已经依法进行过严格的审查,申请人所领取的773060元补偿款系申请人所应得,他人无权主张。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蒙自市文澜镇大园梓巷××院内的49.76平方米的房屋系父母分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主张;(2)在一审、二审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遗嘱),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3)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兄弟姊妹关系,且早已分家,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已经分得自己应得的财产,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其中,被申请人李刚、第三人李俊国还分得比申请人更多的财产。蒙自市文澜镇大园梓巷××院内的49.76平方米的房屋是父母留给申请人的,并由申请人一直在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因房屋老化,申请人还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修缮,且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房屋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人所领取的773060元补偿款包含了过渡费、奖励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装修费以及因开发商在申请人搬家前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依法领取的773060元补偿款是申请人依法所应当享有的,被申请人无权主张,请求法院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房屋补偿款支付义务,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美林辩称:我对家里也有贡献,男女都有继承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李杰辩称:申请人李勇建盖的房屋无证据证实是李勇出资建盖,并且申请人李勇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我也持有母亲简德芬的遗嘱,并且也有证人可以证实。李刚辩称:老房子的面积不止是49.76㎡,而是128㎡,另外赡养父母的责任我已经尽到,父母留下来的遗产我该享受多少就享受多少。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蒙自市人民政府拆迁双方父母坐落于大园梓巷1××房屋给予的补偿费773060元均享有继承权,对该笔补偿费进行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正旺、简德芬系夫妻,生育李美林、李俊国、李勇、李杰、李刚、李美丽(1993年2月23日去世)。李美丽与潘某1系夫妻,生育一女潘某2。李勇与陈正玲系夫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正旺于2007年10月8日去世,简德芬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李正旺系坐落于蒙自市××号12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蒙国用2001字第l281号),位于该土地内的49.76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一层系李正旺继承所得(房权证号:蒙自县房权证2001房监字第××号)。1988年李勇、陈正玲在大园梓巷××号进大门左边建盖了21.84平方米砖木结构石棉瓦顶厨房一间。2005年李勇、陈正玲又在1××内建盖了35.11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共五间)。2014年11月9日李勇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蒙自市大园梓片区改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位于蒙自市××号,砖混结构住宅35.11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21.84平方米(三层以下需要补空48.38平方米),土木结构住宅75.68平方米(三层以下需要补空l51.36平方米)。第二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2.63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为132.63平方米。第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偿明细:1、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补偿,补偿明细为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三层以下(含三层),砖混结构面积35.11平方米,补偿标准3300元/㎡,补偿金额115863元;砖木结构面积21.84平方米,补偿标准3200元/㎡,补偿金额为69888元;土木结构面积75.68平方米,补偿标准3200元/㎡,补偿金额为242176元。三层以下需要补空面积l99.74平方米,补偿标准l200元/㎡,补偿金额为239688元。合计补偿667615元。2、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奖励等相关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5968.35元(132.63㎡×15元/㎡×3个月);搬迁补偿费800元;搬迁时段及奖励费,第一时段42792.7元(住宅及非经营性用房),装修补偿费l5353.7元,特困补助费4000元(低保户),合计68914.75元。3、附属物补偿明细:太阳能2400元、铁大门2000元、居民电源200元、灶700元、砖石围墙4200元、石挡墙1278元、水井2420元、自来水200元、水池l200元、空地奖励l7640.25元、简易房屋2972元、排水沟(有盖)1320元,合计36530.25元。以上三项补偿费用总额合计773060元。第四条……第五条,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相结合的补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73060元。《蒙自市大园梓片区改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均已被拆除。李勇于2014年11月底,领取了房屋补偿款773060元。2014年12月16日李美林、李杰、李刚起诉,要求对坐落于大园梓巷××号房屋给予的补偿款773060元享有继承权,由三原告及被告李勇分配该笔款项。另查明,2003年农历7月初6,李正旺立下五份遗嘱分别给李美林、李杰、李刚、李勇、李俊国,在李正旺所立遗嘱中对于49.76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未作明确分割。简德芬去世后,对49.76土木结构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也未进行过分割。一审中,原、被告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门牌号××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门牌号××的房屋、《蒙自市大园梓片区改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是同一地点。三原告均认可《蒙自市大园梓片区改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附属物在拆除前均由李勇管理使用;所涉房屋装修是李勇装修;太阳能、铁大门、居民电源、水池、排水沟系李勇修建安装;明确表示对于特困补助费4000元、太阳能补偿费2400元、铁大门补偿费2000元、居民电源补偿费200元、水池补偿费1200元、排水沟22米补偿费l320元属于被告所有,不要求分割。李俊国及李美丽之女潘某2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李勇领取的773060元房屋补偿款中他们应当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三原告各自应享有773060元房屋补偿款中的77016.5元(69664元+7352.5元),因房屋补偿款773060元被李勇领取,故李勇应当将三原告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77016.5元分别支付给三原告。其余房屋补偿款542010.5元归两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美林、李杰、李刚房屋补偿款77016.5元,共计人民币231049.5元。其余房屋补偿款542010.5元归两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原告李美林、李杰、李刚承担8085元,由被告李勇、陈正玲承担3446元。李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遗产中涉及到的上诉人李勇持有李正旺2003年所立遗嘱与被上诉人李刚、李杰分别持有的两份遗嘱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原判未予确认上诉人李勇持有的遗嘱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正旺已经将49.76平方米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被上诉人要求分享其父母遗产房所得补偿款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遗产房应得份额及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李勇、陈正玲围绕其申请理由依法请求证人冯某、潘某1、杨某3出庭作证,另外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13张。本院组织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再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验证,本院不予采信;13张照片并不能证实李正旺、简德芬组织过分家,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父母没有组织过分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申请人李杰所提交的简德芬的遗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母亲简德芬不识字,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非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并且要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李杰提交的简德芬的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故遗嘱无效。本院不予认定。所以简德芬在去世前也没有对其应有的财产作出有效的处置。双方争议的焦点:李勇所持父亲李正旺的遗嘱是否有效?房屋补偿款773060中关于老房屋49.76㎡的房屋补偿款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产应该依法继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部分无效”的规定。故认定,李勇所持的李正旺的遗嘱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遗嘱。关于有效部分,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另外无效的部分,基于简德芬在其去世之前也没有作出过有效处分,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蒙自市人民法院和本院二审审理时对确认申请人李勇所持有的李正旺遗嘱的效力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位于蒙自市××院内49.76㎡的老房子的50%由李勇继承,另外的50%属于简德芬,在简德芬去世后,属于其的50%由其子女李美林、李勇、李杰、李刚法定继承。故再审申请人李勇、陈正玲关于老房子49.76㎡的补偿款应由其继承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可以继承老房子49.76㎡内关于其母亲简德芬的补偿款和补偿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项中的房屋附属物内的灶补偿费、砖石围墙补偿费、石挡墙补偿费、水井补偿费、自来水补偿费、空地补偿费、简易房屋补偿费共29410.25元的四分之一即7352.56元。房屋拆迁补偿款773060元应分割为:李勇应该享有的补偿款:1、房屋49.76㎡的补偿款的50%即174160元;2、房屋75.68㎡补偿款中剩余的25.92㎡的补偿款145152元;3、35.11㎡和21.84㎡的房屋补偿款243807元;4、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搬迁时段及奖励费、装修补偿费共计64914.75元;5、特困补助费、太阳能补偿费、铁大门补偿费、居民电源补偿费、水池补偿费、排水沟补偿费共计11120元;6、灶补偿费、砖石围墙补偿费、石挡墙补偿费、水井补偿费、自来水补偿费、空地补偿费、简易房屋补偿费共29410.25元的四分之一,即7352.56元。以上费用合计646506.32元。其余补偿款由李美林、李杰、李刚等额享有,即每人42184.5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和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由申诉人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申诉人李美林、李杰、李刚房屋补偿款42184.56元,共计人民币126553.68元。其余房屋补偿款646506.32元归李勇、陈正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承担9643.32元,申请人李勇承担188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申请人李美林、李杰、李刚承担3985.80元,由申请人李勇承担78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鲍 薇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