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7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万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197号原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万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孩马某乙。事实与理由:2003年正月,我外出打工乘车买票时与被告相识,互留电话号码后,电话、短信联系,在不太了解被告性格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在小学就读。由于与被告草率结合,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丝毫责任心的性格逐渐表现出来。婚后这么多年来,被告都没有找到一份让自己满意的工作,成年在外游手好闲,不思进取不尽责任,在家背着我到处借债。为了顾及家庭、小孩,我不得已给被告在广东与人合伙买汽车搞运输,但他瞒着我多次将我投资的汽车股份拿光了不能说明原因,为此我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总是看在小孩的份上而放弃。我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因为两人的关系怪罪我亲戚,甚至不择手段陷害亲戚。被告的行为伤害我的感情太深,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马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且我不承担抚养费的条件下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小孩。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承认原告万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