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877号原告:贵某,女,汉族,1970年12月0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师慧,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02月0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原告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审判员赵凤琴、人民陪审员康海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13日出生)、长女王某乙(2002年12月18日出生,一直随母亲生活),婚后被告消极生活,对孩子及家人不管不顾,不努力经营生活。之后于1997年全家前往鄂尔多斯打工,但是被告仍然不出去务工,家庭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后因生活拮据于2006年回村继续务农,但被告仍然不努力经营生活,无法维持一家生活,2007年一家四口去呼市打工,被告本性难改,原告在工地打工,被告却呆在家里,于是2007年夏天原告将被告送回双井子自然村生活,自己带着两个孩子一直在呼市生活至今,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九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13日出生)、长女王某乙(2002年12月18日出生,一直随母亲生活),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九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贵某的陈述、双井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贵某长子王某甲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九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贵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张 英审判员 :赵凤琴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伟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