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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亮、陈婷诉被告邱冠斌、王亚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亮,陈婷,邱冠斌,王亚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102号原告:武亮,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婷,女,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张魁,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冠斌,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亚改,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亮、陈婷诉被告邱冠斌、王亚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亮、陈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被告邱冠斌、王亚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亮、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2.被告邱冠斌、王亚改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3.被告邱冠斌、王亚改支付违约金135500元;4.被告邱冠斌、王亚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花语座18幢313室房屋出售给其,房屋成交价格为1355000万元。合同约定购房定金50000元,违约金135500元。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因房屋价格上涨较快而反悔,不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其,致使其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邱冠斌、王亚改辩称:1.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返还定金50000元;2.其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愿意赔偿部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武亮、陈婷与被告邱冠斌、王亚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邱冠斌、王亚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花语座18幢31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武亮、陈婷,房屋面积68.43平方米,总价13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同时另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4月10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组织下进行谈判,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一套住房,一家三口目前落户并居住于此,合同的确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武亮、陈婷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审理中,本院走访多家房屋买卖中介公司,经询价后得知,案涉房屋自2016年3月中旬起至5月中旬二个月期间涨幅约在15万左右。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短信记录、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邱冠斌、王亚改同意退还原告武亮、陈婷购房定金5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冠斌、王亚改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售房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即便同意解除合同,亦需要合理期限另行购置其他房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左右,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双方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左右的房屋差价。本院经走访后得知,案涉房屋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即上涨约15万左右,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邱冠斌、王亚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武亮、陈婷购房定金50000元。三、被告邱冠斌、王亚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亮、陈婷违约金1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邱冠斌、王亚改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武亮、陈婷垫付,被告邱冠斌、王亚改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陈    志    坤代理审判员 XX娟人民陪审员严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晶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