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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会跃与王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跃,王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459号原告:王会跃,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社立,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会跃与被告王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然而借款发生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借款还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社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亦到庭对交付借款过程予以证明。因被告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叔伯姨父。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打路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20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同事李某处借款20万元,并与李某一起在嵩县县城思达超市门前在李某车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王社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当场扣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19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社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明确,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当场扣除4000元利息后支付给被告王社立19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因原告并未要求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社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6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王社立应偿还原告王会跃的借款数额为19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跃借款本金196000元;驳回原告王会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王社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丹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