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建行陕西分行诉李小刚、王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李小刚,王彩云,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科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钊,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刚,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彩云,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昭慧路(原一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李小刚、王彩云及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科技,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2766.09元、利息869.36元、罚息6.84元、复利8.68元,合计203650.97元及2016年9月2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债权的全部费用;2.依法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恒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刚、王彩云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金额2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昌公司对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一段时间后,不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尚有本金202766.09元、利息869.36元、罚息6.84元、复利8.68元,合计203650.97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未答辩。被告恒昌公��辩称,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如不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先予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其在代偿后对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拖欠明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昌公司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恒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证据4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刚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32年4月2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款用于购买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7幢1单元3层01室房屋;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于2012年5月2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人被告李小刚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小刚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小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766.09元、利息869.36元、罚息6.84元、复利8.68元,合计203650.97元。被告李小刚与王彩云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告恒昌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分债务,被告恒昌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恒昌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昌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被告恒昌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扣除了9320.59元;2016年3月25日扣除了4980.86元;2016年6月24日扣除了5637.6元;2016年9月14日扣除了3147.31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308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李小刚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小刚、王彩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抵押合同,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以上述房屋为借款债务作抵押,且已经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昌公司主张原告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昌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小刚、王彩云追偿。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本金202766.09元、利息869.36元、罚息6.84元、复利8.68元,合计203650.97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李小刚、王彩云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7幢1单元3层01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小刚、王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小刚、王彩云、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