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845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珂,系原告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军,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0月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就读于阳光艺术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下半年,原告听说被告外面有女人,但被告对此否认,同年8月,被告因婚外情而遭他人殴打,原告知道情况后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就耐心劝说被告与该女人断绝关系,当时被告也答应。2016年4月,被告一个月没有回家,引起原告怀疑,4月30日原告带女儿到被告莼湖吴家埠云鑫月租房被告住的地方,到了晚上12点左右,被告也没有回来,经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表示今晚不回家了,由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当晚,被告回家后,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道德、不顾妻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并非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围绕财产分割而提交的证据,争议较大,因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0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现就读于奉化尚林华庭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8月,被告因故遭他人殴打,原告了解情况后认为系被告与他人妻子有染所致,并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之后双方感情仍较为稳定,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很少回奉化的住处,并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夫妻感情趋于淡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感情,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好转,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