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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贞姬与金日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贞姬,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姬子委托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金日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87号原告南贞姬,女,1976年3月10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金善淑,女,1942年8月12日生,现住汪清县。原告南仁权,男,1965年4月19日生,现住汪清县。原告南姬子,女,1968年1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汪清县。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委托代理人南贞姬,女,1976年3月10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24490-6,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法定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男,1960年5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日洙,男,1963年11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贞姬诉被告金日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贞姬,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的委托代理人南贞姬,被告金日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贞姬诉称:2016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金日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老松线由汪清驶往延吉途中,行驶至老松线百草沟镇农电所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南永浩驾驶正在横过马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南永浩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永浩与金日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永浩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13600.00元,为处理南永浩后世,其子女从韩国回到百草沟镇,共支付交通费136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日洙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日洙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金日洙辩称:同意赔偿,但精神损失费过高。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身份。2、汪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南永浩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死亡原因为头部严重损伤。3、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善淑与南永浩系夫妻关系,南仁权与南永浩系父子关系,南姬子、南贞姬与南永浩系父女关系。4、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南永浩、金日洙,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汪清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四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南永浩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239.10元。6、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南永浩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等各项费用3227.91元。7、吉林省血液血制品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南永浩因手术输血支付920.00元。8、电子机票传真件两份、登机确认书两份、电子收据两份,高铁票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姬子因回国处理南永浩后世乘坐飞机从釜山至延吉往返花费3653.87元;2016年6月28日南仁权、崔善淑乘坐飞机从首尔至大连花费2100.00元;2016年6月29日南仁权、崔善淑乘坐高铁从大连至延吉花费1267.00元;2016年6月28日南今山(南永浩孙子)乘坐飞机从杭州到沈阳花费1120.00元,共计814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金日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金日洙与李哲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哲权将×××号小型客车转让给金日洙。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2、3、5、6、7、8号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金日洙提出异议,经查金日洙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四原告及被告金日洙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金日洙提供的1号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金日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老松线由汪清驶往延吉途中,行驶至老松线百草沟镇农电所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横过马路的南永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南永浩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永浩与金日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永浩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12387.01元,为处理南永浩后世,其子女从韩国回到百草沟镇,共支付交通费8140.87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日洙承担50%。另查明,原告金善淑与南永浩系夫妻关系,南仁权与南永浩系父子关系,南姬子、南贞姬与南永浩系父女关系。被告金日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哲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5日金日洙与李哲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哲权将×××号小型客车转让给金日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死者南永浩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金日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赔偿范围。南永浩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给予相应的的经济补偿,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0元为适宜。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24900.86元×5年)、丧葬费25779.00元、医疗费12387.01元、交通费814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811.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日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已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标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00元,超出部分60811.18元应由被告金日洙承担30405.59元(60811.1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贞姬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二、限被告金日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善淑、南仁权、南姬子、南贞姬赔偿3040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0元,由被告金日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