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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许绍珍与李先俊、徐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珍,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36号原告:许绍珍,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许绍珍儿子),男,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李先俊女儿),女,户籍地霍邱县。被告:徐玉兰,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绍珍与被告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黄其胜律师,被告李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徐玉兰,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先俊、徐玉兰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768.1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4516.3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31日15时55分,徐玉兰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山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兴庄村路段,因下雪路滑,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苏洋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皖N×××××的轿车相撞,致苏洋及皖N×××××号车上乘坐人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洋、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无责任。许绍珍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及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三被告应当对许绍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许绍珍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徐玉兰辩称,对许绍珍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的车主是其同学李玉的父亲李先俊,其借用该车回老家途中发生事故。李先俊的答辩意见与徐玉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绍珍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许绍珍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后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及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右手石膏固定一月等。诉前,受许绍珍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许绍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许绍珍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许绍珍64岁,事发前在合肥仁俊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又查明,皖A×××××号车所有人为李先俊,徐玉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绍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许绍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768.1元;2、关于误工费,许绍珍虽已年过六十岁,但其在合肥仁俊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给其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且低于相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5200元(2600元/月×鉴定误工期60天÷30天);3、护理费3420元(114元/天×鉴定护理期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3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7、鉴定费8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许绍珍虽未构成够等级的伤残,但事故致其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后右手仍需石膏固定一月,上述身体所受的伤害已足以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518.1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苏成平案中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苏成平案中用去80480.6元,在卫平平案中用去15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3799.4元),故许绍珍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0元,余额899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绍珍115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绍珍89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许绍珍负担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徐玉兰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睿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