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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海云、燕连枝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云,燕连枝,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云,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燕连枝,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陈海云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组织机构代码70143638-4。法定代表人:于瑞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海云、燕连枝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得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云及其与燕连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蒙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海云、燕连枝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65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向蒙得利公司交纳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收据,同时提供了证人丁兆虎证明一份,证明蒙得利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大门上锁,造成上诉人在租赁期内无法营业,蒙得利公司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套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报告书反映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经营利润为400027元,平均每月实现利润65455元,证明蒙得利公司的侵权造成上诉人损失数额。上诉人现只主张2013年4月1日—5月31日两个月的利润损失130910元中的100000元,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并判决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100000元及鉴定费。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同意一审判决。陈海云、燕连枝一审诉讼请求:1、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侵害陈海云、燕连枝的民事权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内蒙古蒙得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陈海云(乙方)与蒙得利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房屋、场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北大门西侧原销售部办公室住人和办公,每年租金3000元。租用原销售部西侧空地1.3亩,租用奥峰车经营户西侧空地2.5亩,以上场地租金第一年每亩1000元,第二年每亩1800元,第三年每亩2600元。租用时间: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及交款时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5月28日又续签了《出租场地合同》,租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重新约定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陈海云继续使用蒙得利公司的房屋及场地。2012年10月23日,陈海云交付蒙得利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82500元。2013年8月26日又交付蒙得利公司租金4000元。2014年8月,蒙得利公司起诉陈海云、燕连枝,要求给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72554.79元,该案经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4年5月4日,陈海云、燕连枝将使用蒙得利公司的场地及房屋腾出,交由蒙得利公司。陈海云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蒙得利公司赔偿损失,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海云、燕连枝主张蒙得利公司将其租用的场地大门锁住一年零一个月三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得利公司侵权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蒙得利公司抗辩本案属一事再理,因蒙得利公司起诉陈海云要求给付租金,属租赁合同关系。本案陈海云、燕连枝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侵权法律关系,两案法律关系不同,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蒙得利公司抗辩陈海云、燕连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海云曾于2015年3月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海云、燕连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44元,由陈海云、燕连枝负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内蒙古蒙得利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6日的通知,欲证明蒙得利公司从通知发布后厂区禁止车辆进入。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侵权的事实不存在。2、证人卢贵成、刘中元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一直处于断电、锁门状态。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到庭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临河区公安局商务派出所于2013年4月8日向孙军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将场地大门锁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于孙军与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4、光盘两张(其中一张为2013年6月10日孙军与蒙得利公司王总的通话录音、另一张为2014年3月10日上午陈海云、燕连枝与蒙得利公司尹兆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蒙得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锁大门的事实。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原始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鉴定费票据两张,欲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0元。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云、燕连枝主张在租赁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房屋、场地从事工程机械经营期间,蒙得利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5月4日期间将上诉人用于租赁经营的房屋、场地的出入大门上锁,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经审查,上诉人陈海云与被上诉人蒙得利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场地合同》(大门西侧)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租用时间: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3年。在此期间如果当地政府或得利斯集团政策发生变化,致使该房屋、场地不能继续出租,租用时间另行调整。”。陈海云租赁蒙得利公司房屋、场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又续签了《出租场地合同》,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重新约定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从2012年5月31日后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蒙得利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3年2月5日召开各租户会议并通知各租户(包括陈海云在内)以签订《合同》中“公司发展需要或政府行为收回,本合同无条件终止”的约定,与各租户解除合同。2013年5月6日又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各租户(包括陈海云在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各租户搬迁。出租人蒙得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与陈海云解除租赁合同并不违法,解除合同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一经解除,陈海云无权继续使用蒙得利公司的房屋及场地,此种情况下,陈海云、燕连枝以蒙得利公司侵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蒙得利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海云、燕连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