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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光国与冯早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国,冯早春,张英君,马新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368号原告:王光国。被告:冯早春。被告:张英君。被告:马新庆。原告王光国与被告冯早春、张英君、马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国及被告冯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君、马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国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冯早春向原告借钱2312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被告张英君、马新庆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20元,支付违约金4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早春辩称,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张英君、马新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冯早春向原告王光国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外还需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冯早春于借款同日向原告王光国书写借条一张,书写借款金额为23120元,该借款数额为本金2万元与一年借款利息3120元的总和。被告张英君、马新庆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王光国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120元,支付违约金4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光国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国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早春向原告王光国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王光国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为本金2万元的20%即4000元。原告王光国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英君、马新庆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早春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英君、马新庆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英君、马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国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冯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国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被告张英君、马新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英君、马新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早春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为247元,由被告冯早春、张英君、马新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