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永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43号原告:赵永东,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周,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东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永东车损险:368290元(车损费35229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9877.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13时20分,庄小龙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丰收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杨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庄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和限额部分,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价值应为305502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具有关联性的正规票据后予以赔偿;车上人员杨昊的医疗费应提供具有关联性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杨昊的误工证明,以及杨昊从事的行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等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352290元不予认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车损费为30550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还是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35229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305502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意见有出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9877.7元,该费用系乘客杨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05502元,施救费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9877.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赵永东车辆损失305502元,施救费3000元,车上人员损失9877.7元,合计318379.7元。二、驳回原告赵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