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18号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双园村殿下。经营者:方潮龙,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长春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毛远芳。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诉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经营者方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货款233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好运达衬板厂货款23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