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Q×××××二轮摩托车在含城华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至华阳西路西门停车场时,撞倒行人王某乙及曹午阳,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由被害人王某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当场经酒精探测器探测:被告人王某甲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摩托车信息查询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摩托车信息查询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